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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天赖公司买卖合同案
来源:杨国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7
浏览量:731

浙 江 省 义 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义商初字第xx号
原告邹××,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县×镇×路×号。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街道x路。
法定代表人叶×,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叶×,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村×5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叶×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叶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初,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手链,共计货款236400元,交货日期2010年12月8日,货款一个月内付清,违约按货款总值10%支付违约金。原告履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货款1354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5400元及违约金23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交付货物,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了订金和货款,但原告没有交货。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明其实际交货时间,所以被告人没有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时送货,构成违约。
被告叶×辩称,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并不等同于个人独资公司,公司的投资人仅需要以个人投资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不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被告叶×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曾签订过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按货物总值的10%支付违约金并退回已支付的货款,并对商品的商品号、颜色、数量、单价、成交金额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履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2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四份、欠条一份、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原件在2011金义商初字第x号案卷中)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54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一人出资的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交付货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货物总值的10%支付违约金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剩余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货款135400元及违约金13540元。
二、被告叶×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邹兴龙负担110元,由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 196999010xx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楼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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